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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双周刊编辑部

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报告(2010)

魏汝久

(续上期)

三、劳教制度的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是指法律的表现形式。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点是,除了公开发布的法律法规等之外,党中央及各级政法委的文件也是法律的渊源,在不同的地域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是客观事实。

1、已失效的法律渊源

下面这些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成为历史,失去了现实意义。

①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955年8月25日发布)

②中共中央《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发布)

③公安部《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1961年4月制定)

2、现在仍然有效的实体法

④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3日发布;1980年2月重新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⑤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⑥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与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发布);

需要注意的是,国务院的这一《通知》仅仅取消了公安部门将公民进行“强制劳动”的权力。“收容审查”制度直到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才被取消。“收容遣送”制度在2003年因“孙志刚事件”取消。公安机关“收容教育”和“收容教养”的制度目前仍在施行。

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1981年发布);根据这一《决定》,劳教期限可被延长至7年,直至“留场就业”。

⑧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

⑨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通知》(1992年5月27日发布);

⑩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通字[2002]21号,2002年4月12日公安部制定)。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劳教决定。

3、与劳动教养有关的程序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实施)

《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实施)

《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日实施)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4年1月1日实施)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教养的决定。但司法实践中,能够起诉并被受理的劳教行政案件非常少。这一问题我们将在下面专章阐述。

4、司法机关关于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收容审查、劳动教养等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1994年3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5、律师参与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

在过去较长的时间里,律师几乎不可能参与到劳教案件中,为被劳教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近年来少数地方已陆续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允许律师参与这类案件的代理,为被劳教的人提供法律帮助。这些地方性规定包括:

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律师介入劳动教养聆讯案件的会议纪要》(2005年实施)

吉林省司法厅、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2007年3月20日实施)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试行办法》(2007年7月1日试行)

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公安厅《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7年8月实施)

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公安局《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暂行规定》(2007年4月1日实施)

6、特殊的法律渊源

党的各级政法委的文件在司法实践中被当作是直接的、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规定。政党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混合在一起,联名发布法律规定,称为“联合发文”,这也是中国法律的一大特色。正如前文所述,江苏、河北、辽宁、山西等地都由省级公安、检察、法院、信访等部门联合发文,规定了奥运期间信访和劳教的处理措施。

四、劳教制度的法律性质

名不正,则言不顺。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学界和司法界众说纷纭,没有定论。实际上,劳动教养的性质与其职能是分不开的。正因为这一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起着不同的作用,现实中劳动教养又承载着太多的功能,所以对其性质到底是什么,才有如此多的争论。

另外,性质的模糊也为公安部门上下其手、任意滥用提供了便利。在法庭上,律师说,劳教是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应遵守《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的代理人就反唇相讥律师不懂法,说法律明确规定劳教是“一种强制教育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所以不必遵守《行政处罚法》。

劳动教养性质的模糊,也为外交部新闻发言人的工作提供了便利。有外媒提问劳教问题时,新闻发言人就说劳教是一种“行政措施”等等。但是,法律规定不是外交辞令,更不应该是相互矛盾的谎言。明确劳教制度的法律性质,才能准确地认识这一制度的实质。

1、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

归纳起来,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有如下六种说法:

(1)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2)行政处罚

1991年9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声明“劳动教养不是刑罚,而是行政处罚”。

(3)刑事处罚

(4)相当于西方的保安处分

(5)曾经是一种安置就业的方法

(6)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保安处分于一体的处罚

2、“劳教”和“劳改”(刑罚)的区别

劳教所与监狱在“硬件”方面没有什么不同,所以,劳教被称为“二劳改”,认为与刑罚的“劳改”没有什么区别。在官方的文件中,“劳改”与“劳教”人员统称为“两劳人员”。

实际上,“劳教”和“劳改”是有一些区别的。首先,对罪犯进行劳改的判决是由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作出的;而对公民进行劳教则是由公安局这一行政机关决定的。现代司法的重要原则包括程序正义的原则不适用于劳教。其次,劳动教养产生时,被称为“劳改有期,劳教无期。”因为那时的劳教作为解决“右派分子”就业的方法,是不规定期限的。另外,在生活待遇方面,“劳改是按需分配,劳教是按劳分配。”在罪犯被劳改时,生活用品统一发放;但由于有的劳教人员是发给少量工资的,其生活用品必须要自己购买。

不管他们之间有什么区别,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它们都是对公民进行关押,长期剥夺人身自由。

五、劳动教养与现行宪法和法律的冲突

1、劳动教养制度与宪法的冲突

1957年8月劳动教养制度正式确立时,曾援引1954年《宪法》第100条作为立法依据。但该条款的内容却是公民应该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与劳动教养没有直接联系。而且,当时的宪法并没有“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和“右派分子”的概念。

现行的1982年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可见,劳动教养与现行宪法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2、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的冲突

中国的《立法法》是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也就是说,劳教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设定。但是,我国的劳动教养却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来设定的。

3、劳动教养制度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指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但是,这一制度却与中国的《行政处罚法》相冲突。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体系中,并没有这一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不能直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设定劳动教养制度。但劳教这一制度却是国务院制定的;是由公安部制定具体的规定。

4、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的冲突

在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刑事处罚应该是所有法律责任当中最严厉的。但是,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有时甚至达到4年,其处罚强度却甚于刑罚中的管制、拘役和一些刑期较短的有期徒期。比如,刑罚规定拘役的期限仅仅是1个月至6个月,远远低于劳教。

5、劳动教养与国际人权法的冲突

中国政府已经在十多年前签署了国际人权法的重要条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直到现在还未获得立法机关的批准。不管如何,批准和加入这一国际公约毕竟是历史的潮流,俗语说“躲得过初一,躲不过十五。”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即《国际人权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此处的法律,是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我国,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

对照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劳动教养制度与这些普世的法律原则是完全背离的。

6、劳动教养与执政党的治国理念相冲突

中共中央提出了“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等的基本理念和政策,但劳教制度的存在,却与这些理念和政策格格不入。这一制度制造了许许多多无辜的被关押者,产生了无数的心怀不满者。这一制度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背道而驰。

六、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和国际压力

1、国内法律界的努力

2001年下半年,北京大学法学院召开了一次关于劳动教养的研讨会,并由《中外法学》杂志出版了关于劳教研究的特辑。

2003年10月30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中美部分专家教授召开了一次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座谈会。

2004年春天,北京理工大学的胡星斗教授发表公开信,要求废除劳教制度。

2007年11月,中国律师观察网(www.ccwlawyer.com)召开法律研讨会,江平、茅于轼等17位学者和律师公开呼吁废除劳教制度。《南方周末》报道了该研讨会和学者们的公开呼吁。

2008年7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的范亚峰博士在互联网上发表公开信,要求废除劳教制度。据说签名者有一万多人。

2009年11月1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专业委员会组织劳教立法的研讨会,学者和律师对《违法行为矫治法》的起草提出了建议。

2010年3月9日,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于建嵘教授主持,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陈忠林,连同政协委员杨海坤、施杰,与李楯、姜明安、何兵、易延友等法学界知名学者一起参加推动《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进程学术研讨会,讨论和听取对制定这项法律的意见建议。

2、国际社会的人权斗争

2007年5月10日,德国议会通过一项决议,谴责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中国外交部发表严正声明,说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国的“内政”,反对外国对这一内政问题“说三道四”。

2009年2月2日到13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第四次会议在日内瓦召开。人权理事会最终通过了对中国人权问题的审议报告。审议工作组的最终审议稿列出了72个国家对中国提出的数百条建议。被中国拒绝接纳的建议包括“尽快落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等。中国代表在审议中指出,少数国家“别有用心”,“目的是否定中国的成就”。一大批发展中国家赞扬“中国是进步的灯塔”,是他们学习的楷模。虽然苏丹高度赞扬了中国的劳改制度,但我们注意到没有一个国家高度赞扬中国的劳教制度。

实际上,在这一领域的国际人权斗争由来已久。国际社会对中国的劳教制度基本上持反对态度(大概非洲国家除外),并给予了持续的关注和压力。不可否认的是,中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的历史进步。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中国与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差距极大。这其中有复杂的政治、法治、文化等的认知冲突。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是复杂的,人权保障当然离不开国家主权。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是否仅仅为一国的“内政”,是否不允许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说三道四”?不管怎样,劳教制度的存废,成了一个长期存在的、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国际人权话题。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