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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双周刊编辑部
也谈废除劳教制度的必要性
2007年11月29日茅于轼、贺卫方等69名学者、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就废除劳教制度(下称“该制度”)的问题,分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上书《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该《公民建议书》对该制度从违反宪法、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与国际公约无法接轨等方面进行了充分的简述,在此我就不再重复论述。我作为一个具体接触此类案件的法律工作者,仅就该制度在具体的操作中对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破坏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方面来分析废除劳教制度的必要性。
一、该制度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为执政者滥用职权提供了方面之门,从而使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公信力荡然无存
该制度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最长时间可达4年,其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和公安部1982年1月21日公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可国务院的上述二《决定》是行政法规,公安部的《试行办法》是部门规章,其位阶低于法律,而2000年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性法律文件《立法法》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那么无论是从新法优于旧法,还是从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法理原则,该制度均不具有存在的合法性。
1997年新修改的《刑法》引进了文明世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可是该制度的处罚对象竟然是:不够判刑标准的累犯、惯犯、职业犯、屡教不改者;吸毒成瘾者、屡次卖淫嫖娼人员;多次严重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违法人员。这就有一个悖论了:既然是“不够判刑标准”?当然是新《刑法》上所说的“不为罪”。可该制度却对这种“不为罪”的行为居然可以处1—4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处罚,还堂而皇之宣称这些被处罚的人不是罪犯,只是行政处罚而已。查遍当今世界各国除朝鲜、古巴等少数共产极权国家的刑罚,还找不出有哪一个国家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年之久的处罚不是刑罚,而是行政处罚。要说有那也只能是从历史上臭名昭著的纳粹集中营和斯大林治下的苏联集中营制度中可找到与之相类似的处罚。
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这种“不为罪”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居然比达到判刑标准的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还要严厉。就拿盗窃罪来说吧,《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广东省高院规定广州地区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不达此标准则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盗窃数额在“较大”的幅度内,就可在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单处罚金,判决生效后,该罪犯就可立即释放。但该制度规定只要违法行为人有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就可劳教,而劳教起点就是一年以上。前年我曾承办过一件小偷案,该嫌疑犯在车上偷了一部诺基亚手机,被当场抓获。事主持该手机购价1050元人民币发票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立案侦查后未对该手机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就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会见该嫌疑犯时,我向他提出“该手机购价是1050元,但已经使用一年多了,应该有一个折旧率,如果对该手机进行评估那实际价值肯定要少于1000元,如果低于这个数额你就不构成犯罪了。”该嫌疑犯听后非常惶恐地对我说:“律师你千万别申请评估,我已经是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人了,如果不被刑事处罚,就会被行政处罚送去劳教,而劳教至少要一年以上,你最好是要我家里拿点钱交给法院作罚金,这样一审开完庭后不久我就可以自由了。”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该制度对刑法统一实施的破坏有多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应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可是该制度侦查权、提起权、决定权、复核权皆集于作为行政部门的公安一家,这样该制度成了地方官员任意抓捕、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等公民的工具。据《南方都市报》转引《中国青年报》报道,2007年,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村民何吉上因举报村支书侵占退耕还林款未见“效果”,多次上访,被认定“冲击国家机关”,在检察机关认定其不构成犯罪之后,因这个“上访户会影响上级对本届县委、政府班子主要领导的考评”,县委书记郑柏顺就大言不惭地说:“不能用法律治你,就用法规治你,不能抓你进监狱,就让你进劳教所,总有一招能治你”。因此,检察院决定一出这位书记大人就即刻签发“劳教”文件,决定对何吉上劳动教养一年。这位曾因“发言门”经媒体披露之后,被上级部门批评为“这主要体现在县委领导对政协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够,对我国的政体、国体和基本的政治制度没有认真学习和领会”的书记大人,这回的“劳教门”媒体披露之后就置湖南省委、省政府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媒体披露的事实俱在无可辩驳,不撇清责任、不表态批评恐引起众怒;公开批评嘛,对这些有碍“和谐盛世”影响地方政绩的上访者岂不自毁利器。于是乎就只有禁止其治下的省内媒体转载该报道,以所谓的“正常调动”将这位书记大人异地为官。
更为恶劣的是:由于缺乏相应监督,这个违宪违法的劳教制度,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连它自己制定的规章都可以不遵守。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可事实上这些劳教案大都是由基层派出所作出决定,区级公安分局法制科盖章就是了,连一个像样的局领导集体讨论都不需要。2007年我曾承办过一个劳动教养案,其决定书的标题是《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号也是“穗劳字”即广州市的统一编号,最后的署名盖章是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我理所当然是到市公安局劳教委办理相关手续,结果一到市劳教委,竟然被告知,市劳教委不作具体的处罚决定,此决定书不是他们作出的,要我找区公安分局。我说:“文号和署名都是你们市劳教委,广州这么多区我究竟是找哪一个区?”,后又被告知,这个被处罚的人是哪个区公安分局抓的就找哪个区的公安分局。我按其告知来到该局法制科,负责接待的人说,要找负责作出处罚决定的派出所,法制科只是负责盖章而已。就这样把我这个从业十多年的律师都搞懵了。为此,我就向一位在公安机关工作的老乡咨询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其答复是:“广州市这么大,流动人口这么多,市局哪里忙得过来?所以市局就给每个区县级公安分局刻一颗市劳教委的公章,委托分局以市劳教委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一个限制人身自由可长达4年之久的决定,竟然由一个基层派出所直接作出来,是何等地野蛮、轻率和荒唐!
二、该制度肆意践踏公民的人权
《世界人权宣言》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民非经合法程序不得逮捕,任何刑事被告人均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然而该制度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性与刑事处罚并无区别,它却美其名曰“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既然是“人民内部”当然就有别于罪犯,罪犯的辩护权也就不能适用于“人民”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目的就不是惩罚而是“强制性教育”——这是什么强盗逻辑!
该制度在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被处罚人无法获得辩护权。处罚决定作出后,虽然法律上规定可通过法院的行政诉讼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现实中这种司法救济形同虚设。1996年我在岳阳市承办一起劳教案,该案的起因是:一对年轻夫妇闹离婚,男方为了报复女方,就向岳阳市公安机关的下属派出所举报妻之姐夫和弟弟(下称“该二人”)在广东南海一赌场打工时,利用工作之便将能中的赌球偷出来,然后假借参赌人之手兑换现金。本来该二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益阳市安化县,如果要说是犯罪,那么犯罪地也是广东南海,不属岳阳市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可这是一桩有利可图的事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就连夜赶赴安化将该二人带走,家里10多万元现金和金银首饰也全部抄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凭当事人单方的口供是不能定罪的,至少要到广东南海该赌场调取该被盗赌球的证据来与该口供印证。可是如果该口供能相互印证的话,这个案子就是一个刑案,刑案最终要由法院处理,没收的这笔财物也要通过法院交国库。这宗案派出所本来就是冲着有利可图才激发办案“积极性”的,这样结局当不是他们所乐见的,于是就借赌场老板找不到,赌场也撤了无法调取相关证据为由,将此案定性为“不够判刑标准”,只能由自己来作行政案处理——对该二人送去劳教。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由被处罚人的住所地或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在选择法院时,肯定是选择与处罚决定人没有利害瓜葛的住所地安化县法院来起诉。安化县法院立案受理之后,向岳阳市公安局发出应诉通知书,可该局不屑理睬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举证期内被告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安化县法院判决该局败诉之后,该局根本就不把它当作一回事——反正人在我手里,我就是不放看你有何能耐。无可奈何之下,该二人的家属就只好又到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岳阳市所辖的临湘县法院起诉——其结果当然就可想而知!
公安这样公然蔑视法律绝非个案。在司法实践中异地法院的生效判决,面对强势的公安如何执行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几乎还没有找到一个可供实际操作的办法。而当地法院就算是要撤销公安的决定,也不会通过法律途径用判决书的形式来判公安败诉的,会变通一下请求政法委出面协调解决。最典型的案例是:陈超2003年7月26日诉洛阳市劳教委案,该案曾引起大陆学者对该制度的质疑和媒体的广泛关注。为此,该案主审法官洛阳中院行政庭副庭长郝亚丽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坦言,“这个制度明显是违法的,作为法官我们都知道,但我们不会把它写到判决书里,要讲究审判技巧,有些障碍只能绕着走,达到迂回公平。”
为了“达到迂回公平”,我有一个在法院行政庭工作的同学曾给我出了一个馊主意,他说:“像这类案件我们一般是不会判公安败诉的,我们是得罪不起公安的,但作为个体的当事人无所谓。你如果要想胜诉,你最好是找一找关系,找政法委或人大的领导批个字过来,这样我们判后也可给公安有个交待,说这是上面压下来的案件;要么就要当事人组织几十个过来闹一闹引起媒体和领导的关注,这样媒体一曝光我们就有压力,判了公安也就无话可说了。”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写进宪法的今天,竟然要用这种非常手段来达到“迂回公平”,这岂不是法律的悲哀!
三、因该制度规定的模糊性、处罚和执行的随意性,给官员的腐败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被劳教人员的执行场所为劳教所,劳教所归地级以上的司法局管。我在岳阳市司法局工作时,开会时碰到劳教所的朋友就常开玩笑说“你们最近又进了几水牛(指有钱人被劳教)”,他们苦笑着说:“到我们这里的人哪有什么水牛,是水牛早就在公安摆平了”。这些虽是朋友间的笑话不足为证,但也反映出该制度所带来的腐败现实。司法部劳教局颁布的《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这样就给劳教所创收、主管领导腐败提供了绝好的机会。什么是“家庭有特殊困难”?只要当地乡级以上的政府出个证明就是了;什么是“原单位特别需要”?也只是要原单位写个申请就行了。当然事情没这么简单,不给主管领导打点一下还是办不成事的。有了“证明”或“申请”,手续完善了,领导办起事来别人也就抓不到把柄,因为这是“依法”有据的。2006年我在广州铁路公安处办理一宗劳教案,找该处法制科的领导,他们居然不予接待,后当事人家属找其论理,法制科的科长竟然公开对他说:“这样的案子你找律师打官司有什么用啊?你还不如把给律师的钱给我们,我们马上就可以帮你把人搞出来。”为了让该家属相信他的能耐,就特意将上述劳教局的文件复印给他。该家属回来之后就找我退费,我当然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一般人都是很现实的,与其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还不如这样实在。
四、该制度能给社会带来稳定吗?
在很多官员的眼里,劳动教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工具,特别是用来对付那些给地方政府抹黑的“上访专业户”。他们认为:“劳教制度是有不合理的地方,但在中国现今的国情下,依然可以发挥很大作用,它就像一个大袋子,运用其他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总能装到这个袋子里,这对当下有些易激化矛盾的缓解是有积极意义的”。真是这样吗?就拿2010年6月8日黑龙江伊春上访户于贵双将伊春市带岭区信访办官员魏广春刺死后服毒自杀案来说吧:于因妻子被注射疑似假药而死亡,就将春林药店诉诸法院。该店老板扬言“有能耐你就告我,我用10万或20万元能摆平。”结果于贵双一起诉,一、二审果真都败诉,由此矛盾就发生了变化,于贵双由开始与该店的民事纠纷演变为对当地司法机关的不满。于不服,2007年6月24日起先后五进京上访。正如带岭区养老院院长王崇民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北京一个电话打到黑龙江,黑龙江再打到伊春,必须接回来。你就得接回来,没招,不接还不行。”怎么办?为了“不想让他出来,总到北京上访,让地方政府尴尬,就干脆把他抓来劳动教养,让他几年内上不了访”,于是就于2007年将于贵双送去劳教两年。于贵双进了劳教所,再也不让领导“头疼”了,可问题就这样解决了吗?从劳教所出来后,于贵双身无一物,还落下了一身病。为了不让于贵双再给政府“抹黑”,就安排于住进区里的养老院,吃住全部由民政局解决,直至最后发生二条命案的悲剧。
悲剧发生后,正如伊春市信访办一位官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抱怨信访办的无辜时直陈,“本来当初几块砖,几袋水泥能解决的问题,现在一栋房子,一栋楼都解决不了啦。”
由此可见,所谓该制度能给社会稳定,不过是饮鸩止渴。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其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从法理学上的比例原则来分析,该劳动教养制度是弊大于利。它的存在既无法理上的依据,也无现实存在的合理性。
2010年8月21日于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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