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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双周刊编辑部
公民权利手册(之六)
(续上期)
游行示威自由:如果我们一般意义上理解的集会是一个聚集在某一个场所所进行的静态的集会,那么游行、示威就是动态意义上的集会。所谓游行,指的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了广泛地向世人陈述或宣明一定的政治上的或经济上的要求或愿望而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行进的活动;而所谓示威则指的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在露天场所或道路上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对特定的对象诉求意愿,提出抗议或表示支持等活动。从严格意义上讲,示威并非表达行为的一种独立的类型,因为它往往融入游行或集会的形态之中。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渊源是公民的表达权和请愿权,因为在专制时代,人们的要求通常向国王或地方长官请求,才能获得准许,西方革命后,法律正式确认了公民的请愿权,其中对集体诉愿的保护形式之一,就是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是在1989年6月4日后有针对性地颁布的,与其说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游行示威的权利,还不如说是管制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主要体现在下面3个方面:
一、中国规定了集会自由的条件是主体、时间、地点和手段。在国外规定的条件,只包括时间、地点和手段。中国把主体的地域限制作为集会的条件,是中国长期的编户制度影响的结果,特别是受到了八九学潮的影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颁布的时间可以看出来,这是只是把集会自由看成是一种革命手段,而没有把它看成是人民的一种请愿权,是协调国家和社会及人民关系的调节器,它不仅解决经济问题,还解决文化、生活等问题。同样,经济问题、生活问题和其他问题的积累也会导致革命问题的出现。所以说,集会自由解决的问题应包括经济问题、生活问题、政治问题和其他问题。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职业化、专业化的要求越来越强,公民的结合更多的是职业、行业的结合,公民的经济利益与国家、社会的冲突越来越多地表现为行业与国家、社会的冲突,所以说,在今天应取消对集会主体的地域限制,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二、中国对于集会自由采取的是许可制。中国在宪法中把集会自由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自然要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预防制和许可制相结合,而中国一概采取许可制,导致在现实中的集会自由的空洞化。一般西方国家对于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的集会采取许可制,对于一般的集会采取报告制,中国也应该如此,否则集会自由就成了公权机关对公民的赏赐,集会自由也就只是停留在字面上。
三、中国对于执行机关和公民的集会自由限制的度的把握,没有一个具体可以操作的标准。中国法律的规定赋予了警察过多的裁量权,而没有量化,中国对集会自由的限制或制止只是规定了条件,而没有对如何来具体操作作出规定。故中国的法律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使集会自由的目的、手段、后果都有机地结合起来,使集会自由真正成为公民的权利。
总之,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在无法以正常的体制运作下的法律救济途径来表达其意愿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因此,必然带有一定程度意义上的反权力、反体制的性格。如果国家权力动辄镇压、强行禁止,必会引起相反的效果。事实上,为了国家、社会的民主发展,应给予各种不同见解的团体自由表现的空间与环境。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在法制社会文明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公民的集会自由权包括集会自由和游行示威的行使受到保障,社会秩序和国家政权也比较稳定,没有太大的社会动乱;相反对集会自由限制比较多的国家,一旦爆发集会、游行、示威,则往往导致比较大的社会动乱。所以说集会、游行、示威给国家和人民之间的“隐藏的紧张关系”提供了一个消解的途径,为公民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不了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法制的渠道,从而使社会在矛盾的解决中不断稳步地向前发展。从历史上看,由于现实和现存秩序的冲突没有一个解决的途径,故矛盾的量的积累导致了社会革命的质的发生。我们今天的社会应该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我们把公民的集会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就是使一切权利的行使和冲突的解决都在法治的轨道下,使社会的利益和个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大化。
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是民主管理的最常用工具,不管是政府大选,还是普通社团,选举都是统一共识和化解歧见的最有效方法。而选举中最重要的是人的因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虽然常见于各种社区组织和社会团体中,但在我国却仅属于政治权利范畴,并对该权利进行立法,对各级政府权力机构的选举运作进行规范。
法律意义上的选举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选举国家政权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利。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也就是说,具有中国国籍、享有政治权利、符合法定年龄,只要具备了这三个基本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就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公民如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了原则、程式和方法的规定。主要规定有:1)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每一选举权的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2)选民登记按选区举行,无法行使选择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3)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为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4)选举应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过选举委员会认可。5)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即便《选举法》仅只针对政治权利进行立法,目前看来也是不够完善的。譬如目前占全国十分之二以上的外来人口,由于户籍与常住地分离,《选举法》实际上剥夺了他们的选举与被选举权,如在参选全国人大代表问题上的尴尬:由于户口所在地选民并不了解他,很少会选他;他工作、贡献在常住地,当地选民了解他,却也没法选他。因为,现行《选举法》规定,选举权按户籍选民登记来确定,可“流动人口”的户口不在常住地。
尴尬的事又岂止“流动人口”,就是作为选民代表和选举结果亦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史怀秀是石家庄市东营村村民代表、2003年村委会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在严格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村委会选举办法》组织的村委换届选举后,却被乡政府说成是非法选举,法院也以不在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诉讼。他问道:村民自治真的能实现?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何得不到法律保护?如果说我们是法治的社会,可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到底怎样才能得到保障呢?
(待续)
http://biweeklyarchive.hrichina.org/article/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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