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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双周刊编辑部

公民权利手册(之五)

张辉 主编
(续上期)

结社自由:是指在自愿的基础上为实现共同目标而建立的不违反法律的政党、工会和其他公民联合组织的行为。结社自由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结社自由,也就是没有民主和社会契约关系的发展。近代特别是本世纪以来,结社逐渐演化为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结社权是基本人权,破坏结社权就会损害社会本身;结社自由是反对专制政治的重要保障;结社可能会给专制社会带来暂时的政治不稳定,但对民主社会来说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结社自由所涵盖的面很广,既有狭义上的组织团体的定义,也有广义上的定义,如政党组织、工人工会、行业性协会等。在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对结社权也作了规定。在国际人权宪章和《欧洲人权公约》中都有结社权的规定。不仅如此,国际社会还专门制定了《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1948年)。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既有对结社自由的保障条款,也有限制的条文。具体看来,对结社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实体上的限制。所谓实体上的限制主要指在结社主体、特种结社以及结社目的等方面必须遵循的界线。就结社主体的限制而言,主要涉及国家公务员和工人的结社权问题。尽管现在各国宪法一般对结社主体不作限制,但有的国家特别法仍予以限制。第二,程序上的限制。现代各国对非营利性结社在程序上的限制不外乎两种形式,即预防制和追惩制。预防制是指公民要组织团体必须事先向政府请求批准,或者向政府报告。所谓追惩制,即在结社之前,无须请求批准和报告,但在团体成立后的任何时候,政府对于某些团体可以禁止活动或解散或处罚。如《葡萄牙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权自由结社,不需任何批准”。中国有关结社自由的法律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采取的是预防制和追惩制,而且注册登记成为社团有种种条件限制,如第9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也就是说如果找不到有关的业务主管单位,就无法注册登记成为社团。又如第10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需要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也就是说,没有足够的资金,就不能成立社团。第三,法人资格上的限制。对营利性结社来说,根据各国法律,只要完成登记手续,自然即具有法人资格。但对非营利性结社是否亦能取得法人资格,各国规定颇不一致。

集会自由:是公民为共同目的,临时聚会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达方式,也是人身自由的延伸和扩展。通过集会可以扩大言论的影响,经过讨论,可使有关问题深刻化、条理化,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言论自由所要达到的目的。集会的类型可以分为室内集会和室外集会,室外集会又可分为定点集会和移动集会的示威游行,还可以分为政治性集会和非政治性集会。

在民主政治下,集会具有让公民间接、直接交换和沟通意见的重要机能,因此可说是重要的人权,同时,其他相关联的基本人权能否有效行使,如参政权、表现权、劳动权等,也在于能够聚集多数人共同行使表达意见的自由,才能够取得成效。

集会自由具有以下特色:

第一、集会自由由许多的单个人行动构成,但是却以集体的意志表达为其外观,亦即在集会中,个人意见已被统一化,个人行动已有所组织化,因此可以说集会自由是同时保障个人表现自由和集体表现自由的形态。

第二、正因为此权利的行使,范围及影响面都很广,尤其容易对公民生活产生影响(如噪音、交通堵塞),因此,如何调整集会自由和其他诸如社会秩序、对立团体的关系,便成为一个课题。

第三、集会通常是为了对现存的统治体制、规范秩序或施政政策有所不满及反对,因而产生的集体表达意见行动,因此虽说多数人的行动必然容易影响到公民生活利益与秩序,但是也不能因而对集会自由予以过当的规制,导致集会自由的保障空洞化。 第四、集会自由是个人与他人交换意见,形成自我思想与共同意志的最直接且有效的手段,因此政治意见上的少数者,以及社会生活的弱势者,在报道机关无法达到传播多元化资讯及形成有力舆论的机能时,就有权聚集众多相同意见者,向政府及社会展现被忽略的声音。

因此说,对民主政治来说,集会自由相当重要,在大多数条件下,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政治功能:第一、集会自由可以成为公民表达对社会丑恶现象的不满,对现存的统治体制、规范秩序或施政政策不满,而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第二、集会自由可以成为社会稳定的调节阀和安全阀,使公民(尤其是少数派)对社会的不满和意见有一个宣泄渠道,不致使其积累到一定程度爆发出来而对现存的社会秩序形成致命性冲击。第三、集会自由通过民意的宣泄,可以使现存的统治体制、规范秩序和施政政策得到必要的修正,从而使社会科学发展,达到稳定和谐的目标。

集会与自由相结合,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要求在发挥集会的正面作用的同时,既可以集思广益、促进文化进步、弘扬民主政治制度,又不滥用此权利,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故需要对自由的范围加以规定,防止集会自由负面作用的出现。

各国的宪法和法律,对于集会自由的范围的规定采用预防制和追惩制。预防制是指公民在集会之前,需要主管机关的许可,或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才可行使集会的自由。预防制又可分为报告制和许可制。报告制是公民在举行集会时必须按照法定时间向主管机关报告,但无须许可即可举行。许可制是指公民在举行集会前必须事先在法定的时间向主管机关申报,在获得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即为违法。追惩制是指公民在举行集会前,无须主管机关的许可或向其报告,只有在集会中有违法行为时,事后再加以惩罚。

集会自由作为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延伸的国家,世界上通常的做法是采用追惩制,如英国的集会事前都无须请求警察许可,只有在集会中有危及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时,警察才能报告内政部长,得其许可,当场宣布《骚动法》,以武力驱散聚会。美国原则上采用追惩制,但有不少联邦法律对集会自由采用许可制,依据最高联邦法院对宪法的解释,集会自由是美国人民自由权利的一部分,各州不得加以侵犯,此外,美国人民自由集会所受的保障和限制类似于英国。所以说,英美人民的和平集会享有更多的自由,事前不受任何干涉,只在有破坏和平之事发生的时候,才受追惩。

为了保障和限制集会自由,各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从时间、地点和手段等方面作了规定。一般有下面三种限制:对非和平的集会的限制,对集会地点的限制以及对集会时间的限制。

集会自由的条件是对集会自由实现的预先规制,是集会自由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同时,这也是集会自由的规制内容。不可规定集会的内容,否则就是“防民之口了”。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