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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双周刊编辑部

公民权利手册(之三)

张辉 主编
(续上期)

第二章 国际人权公约简介

国际社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之后,制定并通过了一系列有关人权的宣言和公约,其中所讲的人权,主要包括公民权利和各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以及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权利。这一系列人权国际文书虽然没有给人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却对人权所应包括的内容大致划定了一个范围,从而使国际社会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有了一个最为基本的努力方向。可以肯定的是,人权的涵义将随着历史的前进而不断发展变化,增添新的内容。

一、《世界人权宣言》

 

60多年前,各国政府为人权制定了新的世界标准——《世界人权宣言》。《宣言》于1948年12月10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后,对全世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许多国家已经将其宗旨纳入自己的宪法中,国际上每年在它通过的那天作为人权日加以庆祝。

《宣言》的基础建立于免于恐惧的自由和免于匮乏的自由。必须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才能确保免于恐惧的自由;必须尊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才能实现免于匮乏的自由。在此基础上,联合国进一步制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宣言》规定了联合国每一个成员国公民应该享受的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联合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位公民均享受《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基本人权。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立即起草国际人权公约,但那时候冷战已经步步升高,美苏两大集团对峙的局面已经形成,人权公约的制定十分困难。经过了多年的争论,决定分别制定两个公约,亦即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再隔十年,这两个公约得到足够数目的国家正式批准与承诺,乃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成为国际人权法的构成部分。

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较之《世界人权宣言》,对各项人权与基本自由,都有进一步详尽规定。譬如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即把若干权利订为不可豁免的权利,亦即在任何时候政府不能因天灾人祸或紧急情况宣布暂时制止这些权利的享用,免于酷刑的自由即是其中一项。同时,这两个公约也都就实施办法与程序有所规划,以促进各国履行承担的义务。如两个公约中规定应定期就所采取的种种措施提出报告即为一例。又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设人权事务委员会,有别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来斡旋各国之间的纷争。不过,在许多学者以及非政府国际人权组织(亦即民间致力于人权保障的组织,如“国际特赦”等)看来,这种实施办法都十分微弱而无力量,说不上对各国政府有什么制裁作用。

     

三、赫尔辛基协定

除了上述两项国际人权公约之外,联合国又通过不少人权条约、公约及决议案,林林总总,不下数十项。其中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酷刑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等较为大家所熟知。另外地域性的人权法如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1975年的《赫尔辛基协定》都是当代国际人权立法的成就。

二次大战后,北大西洋公约国家与华沙公约国家对峙,欧洲形势紧张。1970年代初期经过多年谈判,35个国家(北约华沙公约及欧洲中立、不结盟国家)终于达成协议,签署赫尔辛基协定,就欧洲安全与合作取得共识。协定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关系欧洲安全事宜,开宗明义列出十大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及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第二部分有关经济合作。第三部分明确规定分离家庭重聚,不同国籍公民通婚,文化教育交流等事项,也可说是第一部人权与基本自由原则的细节条文。赫尔辛基协定签署数年,苏联及东欧共产主义国家人权情况没有改善,许多人权活动分子,如苏联的沙哈洛夫及捷克的哈维尔等都受到迫害。这一发展情况受到欧美舆论的大力谴责。苏联与东欧即引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对抗,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美国若干保守派人士更认为该协定是西方外交政策上一大错误。但后来苏联与东欧的局势证明,赫尔辛基协定对共产主义国家发挥不少冲击作用,加速了共产主义的崩溃。

虽然,今后在若干领域中,国际人权立法工作仍会有所进展,但我们或许可以说,国际人权法的制定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关键的问题在于各国是否善尽其所承诺的义务。即如果一个政府违背国际人权法,国际社会有多少制裁力量;人权与自由受到侵犯的个人(或群体),又有哪些法律途径可循。

    

四、中国已经签署或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

 

国际人权保护主要体现在国际人权公约里的具体规定,因为条约必须信守,这是国际法上一条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你签署了就必须要执行。

人权不搀杂意识形态问题、政治制度问题时,一般来说是容易得到国际社会共识的,容易为大家所接受的。人权不仅仅受中国法律保护,也受国际人权公约的保护。

签订人权公约当然对签约国的人权发展是一个很大的推动。但根本的问题还是签约国本国对于人权公约的执行以及如何通过立法来贯彻。

联合国范围内签订的人权公约有一百多个。中国加入了21个人权公约,其中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外都批准了。从中国加入的21个公约来看,可分为六大类,包括国际人权宪章、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反对种族主义、反对酷刑、难民地位问题、国际人道主义法。  

以下是部分中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


1、儿童权利公约 (2002年3月28日)
2、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2002年3月26日)
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002年3月26日)
4、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2002年3月25日)
5、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2002年3月25日)
6、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2002年3月25日)
7、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2002年3月24日)
8、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2002年3月24日)
9、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002年3月21日)
10、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2002年3月21日)
11、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2002年3月21日)

五、各国实施人权公约的方法及程序

一般来说,大多数国际公约将实施的方法与程序归给各缔约国家去处理,尤其强调通过修订国内法律的办法,来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比如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二条即明文规定﹕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

(二)凡经现行立法或其它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或其它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担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它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同时在这国际公约生效后,各缔约国必须根据第40条规定,定期提出报告,送交该公约所特别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只司监督本国际公约的履行,有别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审议。这项定期报告制度也见之于其它国际公约,诸如国际劳工组织的宪章及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等。其次我们再就联合国组织对人权法实施的监督来看,自联合国成立后,人权委员会及次委员会相继成立,各有所司。在特殊情况下,又有特别委员会,诸如关于南非政府种族隔离政策委员会,及调查以色列侵犯占领区人民人权的委员会等;在程序方面,除了以上所说的定期报告制度以外,国际法院也有其作用。

最后,若干国际公约允许个人因其权利受到侵害提出诉愿。譬如说,欧洲人权公约及国际劳工组织就有详尽程序可循,而联合国组织在这方面成绩较差,并且早在1947年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即决定人权委员会没有权利对任何人的诉愿采取任何行动。这一“自我约束”的原则维持到1960年代后期才有所改变。在亚非新独立国家的压力下,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两项议案(即1967年通过的第1235号议决案与1970年通过的第1503号议决案)授权人权委员会审查个人来自文中有关侵害人权(类似南非种族隔离政策)的资料,且在详尽研究后,如果发现侵犯人权的情况已构成既定一贯的模式时可以对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提出建议。虽然,第1503号议决案所规定的程序十分复杂,适用上诸多牵制,但后来联合国大会及人权委员会对若干严重侵犯人权情况的关注已较早年有所改进却是不争之论。

 

六、中国政府有责任保护人权

 

第一、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否认不仅仅是个人的悲剧,而且还会在社会民族内部,在社会与社会,民族与民族之间播下暴力和冲突的种子,进而制造出社会与政治动乱的条件。正如《宣言》开宗明义所指出的,对人权与人类尊严的尊重“乃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之基础。”

第二、中国加入了联合国,它就必须履行联合国成员国应有的职责。联合国发行的《人权、国际人权法案》(1988)指出﹕

国际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有不可推卸的神圣责任——推进并鼓励对所有人(不管他们属于什么种族,具有何种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观点)之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世界人权宣言》陈述了世界人民对于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所具有的那些不可剥夺、不可侵犯的权利的一种共识,并为世界共同体的成员们规定了责任。换句话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公民都应该受到《宣言》的保护并享受《宣言》所肯定的那些权利。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联合国的一个成员国,而《宣言》规定了所有联合国成员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从并保障人权的这一成员国责任,同样也为《联合国宪章》所规定。在《联合国宪章》“序言”中,联合国各成员国表达了他们“再度肯定对基本人权,对人的尊严与价值,对男女平等以及大国与小国之间的平等权利的信仰”的决心。

在《宪章》第56条中,联合国所有成员国都保证采取联合的或单独的行动去协助联合国组织完成第56条中所规定的各项目标,其中包括促进“对所有人(不论他们的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如何)之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服从。”

第三、中国驻联合国代表曾经代表中国政府许诺尊重并保护《宣言》所肯定的人权。

1988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第43届会议上,代表中国政府的丁元洪先生在纪念《世界人权宣言》诞生40周年的仪式上的讲话中肯定了《宣言》的内容﹕“中国政府和人民一贯主张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一贯支持和遵守《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有关人权的原则,积极参与了联合国人权领域的许多活动。”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