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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双周刊编辑部
公民权利手册(之二)
四、人权概念在二战后的发展
人权(Human Rights)一词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得到首次宣示和国际社会的公认。人权主要是人在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下应享有的权利,换言之,人权是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人权运动日益高涨,人权组织不断增多,有关生存权的理论与实践在国际范围内迅速、广泛地发展。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世界人权公约》,以及区域性的人权约法,都对生存权予以了丰富和发展,肯定了一些新的生存权内容,主要包括:(1)食物权,亦称免受饥饿和贫困的权利;(2)发展权,它是全面、充分享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3)防卫非法暴力权;(4)获得社会救济权;(5)和平与安全权;(6)环境权,它既包括国家对其环境和资源的所有和利用,也包括个人的生存与福利环境;(7)人道主义援助权,它特指发生了自然灾害、大规模逃离或大批难民或类似事件下,受害者应享受国际社会的援助以免于死亡。
人权的权利内容关系到人权概念的外延部分。这个内容既与人权的思想基础密切联系,又与人权的历史发展不可分离,是一个层次繁杂的问题。学术界比较一致地认同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有关人权的宣言、公约、决议中的规定,认为人权的权利内容在现代主要指: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免于沦为奴隶和不受奴役;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在法律面前人格受到承认的权利;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享有有效的司法补救方法的权利;不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有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开和公正审判的权利;在未经证实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不得任意干涉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迁徒的自由;寻求庇护的权利;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和成立家庭的权利;拥有财产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意见和表达意见的自由;集会结社的自由;参与治理国家的权利和平等机会担任公职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休息和闲暇的权利;享受维持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等等。上述权利在各个国家的称谓可能不一样,加之权利受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的制约,并非所有国家的人权内容都包括上述各项,它们多少存在一些差异。
五、权利内容分类法
权利内容分类法并不刻意强调是个人的人权还是集体的人权,而是从一个主体——人出发来划分其人权内容。这种分类法避免了分类中违反排它性原则的可能性,只要做到遵守穷尽性原则就可以了。这种分类法又有几种不同的具体做法。
一种是依据基本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大体一致性,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来划分。它严格按照宪法规定的条文顺序加以排列。这是一种简单分类法,其好处是保持宪法原文顺序。美国普林斯顿大学教授斯坦利•凯莱(Stanley Kelley)就是按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章第10条的内容分类,把公民基本权利分为:1.信仰、言论、出版、集会自由(第1条);2.武装保卫自己的权利(第2条);3.人身、财产、文件、住宅不受侵犯(第3条);4.私有权和受法律程序保障权(第5条);5.被告人的权利(第6、7条);6.不受酷刑及过重罚金权(第8条);7.其他保留的权利和地方自治权。这种分类法不具有普遍意义,原因有三:一是各国宪法很少明确地分类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作了分类规定的又各不相同。如德国魏玛宪法分为个人、共同生活、宗教及宗教团体、教育及学校、经济生活;意大利现行宪法分为公民关系、伦理及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委内瑞拉宪法分为个人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二是有的公认的基本人权并未被某些国家的宪法加以规定,而有些国家的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往往超出了基本人权的范围。三是公民基本权利往往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因此宪法毫无遗漏地列举基本权利实不可能。加之基本人权的外延比公民基本权利大,所以,依据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界定基本人权的范围不甚妥当。
第二种分法是按照政治、经济、文化等不同内容加以分类。东京大学的小林直树教授把公民基本权利分为四大类,即:1.追求幸福权,包括环境权、私生活权、休息权、知道权、和平生活权等;2.自由权,包括精神自由(信仰自由、学问自由、表现自由、学习权等)和人身自由(法律保障权、人身住宅不受侵犯权、不受拷问虐待权等);3.社会经济权,包括私有财产权、居住和迁徙自由、福利权、劳动权等;4.参政与请求权,包括选举与被选举权、请愿权、地方自治权、请求赔偿权等。这种分法的优点在于能够按照权利本身的不同属性和内容进行归纳综合,条理清楚。其缺陷也在囿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视角,而外延较大的基本人权概括不全面。
第三种分法是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四类:第一类,社会权利,包括劳动权、物质保障权、休息权、保健权等;第二类,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请愿以及批评建议、控告申诉等权利自由;第三类,文化教育权利,包括有关文化、教育、科研等权利;第四类,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包括有关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人身不可侵犯、迁徙自由、住宅不可侵犯和通讯秘密等自由。这种分类具有分类综合的优点,但缺陷也如同上述第二种分法一样明显。
综合上述,借鉴运用公民基本权利分类法的合理之处,结合基本人权本身的特点,我们认为基本人权的范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的基本人权看,基本人权只指生存权、发展权、平等权(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族种族平等权、男女平等权)、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不受侵犯与通信自由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广义上的基本人权范围不仅包括上述几大类权利内容,还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具体有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政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取得赔偿权);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包括受教育权、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自由)。另外,特殊主体的人权保障虽不属于基本人权的范围,但由于它与基本人权密切相关,所以也应加以探讨。特殊主体的人权保障包括妇女的人权保障、未成年的及老人的人权保障、残疾人的人权保障。上述基本人权的范围着眼于人权的实体权利,由于基本人权的保障不仅取决于对其内容从实体上加以确认和保障,还取决于程序上的保护,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前提。如果只有实体权利而无程序权利,人权的法律保护就可能徒具形式。所以,探讨基本人权的范围与内容不能不涉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六、人权与法律的关系
人权法律的制定可以说是一个从道德规范转变为法律规范的过程。这也就是说一项特定的权利与自由,如言论自由,最早只是一项道德的主张,而且是少数人提出这样的主张,大多数人和政府都不能同意或不肯接受。这个主张的基础是属于道德的,亦即一种“应当如此”,或者“这是对的”的理念。经过一段时日,这道德的主张得到社会的支持,才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大部分对公民权利与自由设有专章,可为明证。
人权是与法律、政治、道德三个主题相关的概念,并且人权首先是一个道德概念,在现代社会里又升华为法律概念。当代人权的原则和标准不仅通过各个国家的宪法、法律来规定,而且也通过国际条约、惯例等来体现。《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等许多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人权概念。《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人权包括平等权,生命、自由、人身安全权,不受奴役和酷刑的权利,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寻求司法救济权,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获得公开审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辩护权,隐私权,迁徙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参政权,选举权,平等的投票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包括:公民的自决权、生存权、平等权、男女平等权、工作权、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罢工权、享受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权等。
基本人权一般是通过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来表现其内容,但两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宪法权利,也就是法定权利。而基本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存在一定差异,这种差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立宪的客观条件的限制,有的基本人权并未载之于宪法体现为公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由于立宪者主观考虑欠周全,把一些并非基本人权的权利载之于宪法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尽管存在上述差异,基本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权利内容上大体上是一致的,因而当我们进一步探讨基本人权的特征、价值、地位、历史发展及内容和分类等方面问题的时候,是可以联系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有关方面进行分析的。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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