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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双周刊编辑部

公民权利手册(之一)

张辉 主编

第一章 人权概念的产生与发展

     

一、人权概念的由来

在当代人权学者看来,人权概念是人权学说中最为困难、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国内学者对人权的概念也没有统一的定义。人权观念是历史和文化的产物,不同的历史条件和文化背景,对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中国从19 世纪后半叶起引入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对于究竟哪些内容属于人权概念的范畴与界定,至今仍无比较一致的意见。

用一句简单的话来说,人权既人性,所谓人权,就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性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与生俱来、不可转让、不可剥夺,因此也常常称为天赋人权。“自然权利说”、“天赋权利说”源于西方古代哲学,为荷兰法学家和人文主义者格劳秀斯创用,后被托马斯•霍布斯、约翰•洛克、卢梭等人发展和完善。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都以“天赋人权”为核心。《独立宣言》所规定的“天赋人权”,除了生存、自由权之外,还加上“追求幸福”的权利;《人权宣言》则规定“天赋人权”的内涵除了自由外,还包括财产、安全以及反抗压迫的权利。“天赋人权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论来源:自然正义说、平等人格说和本性自由说。人权出自人性,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

人权是普遍的权利,只要是人就可以享有的权利。所有人都拥有人权,尽管当其作为市民、家庭成员、工人或任何公、私机构、社团的成员时可能享有或不享有某些其他权利、负担或不负担某些义务。

人们享有人权是因为是人,所以人权应为所有人平等地享有,并且不可剥夺,即使最残忍的暴徒和最卑微的受难者也仍然是人,也应享有人权。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人都享有他们全部的人权,更遑论平等地享有了。

人权是一项特殊权利,其最基本的含义在于它们是至高无上的权利。人们主要是在国内法律和实践不能有效保障人权的时候需要人权;如果人们通过司法程序能获得食物、平等待遇或自由结社,他们就不会提起人权之要求,此时人们仍然享有那些人权,只不过是没有把它作为人权行使罢了。

人权人人都应该具有,但是在缺少人权的国度,人权主张也是被压迫或被剥夺权利的人用来保护自己的武器,其人权主张主要用来挑战或追求改变国内政治与法律实践,因而人权主张旨在自我实现。坚持主张人权就是试图以后不再需要主张这些权利是人权的方式,来改变现行政治结构或实践。例如:南非的人权斗争已变成改革南非法律和实践以使南非人不再需要提起人权主张。在诸如受法律平等保护权、参与政治权或健康权被侵害时,他们就能够求助于南非的宪政制度和宪政实现者,包括民间机构、立法机关、法院或行政机构,等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的变迁,人权的内涵也必然随之改变,我们现在所说的人权,已经不仅限于“天赋人权”中的那些权利,而是增添了许多新的内容。   

二、基本人权的界定

在17、18世纪西方思想家的鸿篇巨制中,如洛克的《政府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等;在18世纪民权革命中摇旗呐喊的政治宣言里,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等;在确认人权的早期法律文献中,如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以及美国1789年宪法的《权利法案》等,都没有提出基本人权一词,它们一般只列举了具体的人权,如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参政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等。

在本世纪二三十年代,西方许多国家的宪法和重要法律中都载有保障公民福利权利的条款。到了二战以后,联合国人权宣言中明确地提出了两类必须保障的人权,即公民及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60年代以后,由于工业环境污染、噪音等问题严重恶化,环境权成为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本世纪后半期,除仍坚持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基本权利外,一些政治家和思想家又提出了新的基本人权内容,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  

基本人权的主体应该是普遍的、无限的和绝对的。一切人,无论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出身、能力和政治见解的差异或不同,都应享有基本人权。它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基本条件。

基本人权权利的固有性表现在基本人权对于人而言是不可缺乏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三个方面。

从基本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看,基本人权不是国家权力的自觉赐予,相反它是对国家权力的索取。宪法以基本人权为基本原则,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权,限制公权,明确国家权力的宗旨和界限,规范公权力尤其是政府的行政权,从而有效地阻止公权力的滥施,保障民权。只有肯定基本人权,才能合理说明国家权力的归属,揭示政府为什么应受到公民的监督,政府官员应当成为公民的公仆,宪法至尊,主权唯民等一系列民主政治的原理。

在当代,民主政治已具备一种普遍称颂的政治价值,实现民主已成为世界潮流。民主的确切含义如何,民主的评判标准怎样,见仁见智,但公认的基本含义都包括为实现人的基本权利提供一种开明和理性的政治制度的保障。

之所以强调人的基本权利,是因为各国的民主政治受特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历史条件的制约,民主的形式纷呈各异,民主的程度高低不一,但无论如何,基本的人权在任何堪称“民主”的体制里都应获得尊重和保障。

由于人权本身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所以,处于不同时代和国情下的社会,对哪些权利属于“基本人权”就会有不同的理解。但是,人都是一样的人,人权的普遍性是其最鲜明的特点,因此,事实上还是存在一些人类社会所共同认可的基本人权,比如《世界人权宣言》所列举的相关权利。

在我国,“基本人权”主要是指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选举权、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等。但由于我国缺乏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因而相关权利还难以切实得到保障。

三、人权和权利的关系

   人权是指人人应享有的若干自由与权利。这种自由与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等因素影响而有所不同。人权带有天然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被剥夺。如《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已被普世认同为天赋人权。

但是,人权概念具体化过程中产生的争论两百多年来始终存在。如大赦国际提出的废除死刑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大赦国际认为,死刑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但是,包括美国、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仍保留死刑。而且,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也只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也就是说并不反对死刑的存在。因此死刑处罚到底算不算违反人权还是一个尚在争论的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人权具有两个特性:一是人权的道德性,二是人权的法律性。具有法律性的人权概念是指已经被普世所认同,并被载入各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那一部分;而道德性指的是,有些人权概念还仅仅是作为一种理念出现,尚无法律效力,包括部分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载明的条款。

人的权利又是什么呢?从哲学意义上来说,权利和义务都是从人性中分割出来的,权利是为我的,义务是为他的。但通常来说,它是法律意义上的一个概念,即公民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与义务相对,这一点与哲学意义相通。

由于权利与法律的必然关系,随着法律的修改,公民的权利也会有所变动。与人权相比,权利的概念更接近于一种社会契约的关系。因此,在一个有序社会中,我们可以批评某一条法律规定,要求某种权利;但是我们必须始终遵守现成法律,并通过立法来获得所要求的权利。也许有人会说,过去我们在中国仅仅因为言论而遭法庭治罪,是否说明我们没有自由言论的权利了呢?这样推理是不正确的。导致我们被定罪的原因不是因为法律没有赋予我们自由言论的权利,而是政府及法庭违法剥夺了我们的权利。因为不仅言论自由属于天赋人权,而且中国的宪法也承认了这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依据宪法崇高性的原则,即便从法理上讲,我们中国人仍然享有自由言论的权利。

总之,人权与权利的关系是一种交叉的关系。因此,我们在谈论人权与权利时,要明确它们的具体内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