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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双周刊编辑部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检控障碍

郑建伟

2010年10月26日下午,我参加了江苏省盐都市盐城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前辩护工作准备过程中,发现《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存在一定的检控障碍。

一、国家对邪教组织的认定和公示证据匮乏,致使难以确定故意犯罪

《刑法》第三百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属于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犯罪故意存在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足够的能力明确地知道自己的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而希望或放任其社会危害的发生。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而言,其犯罪故意存在两层含义:1、行为人本身有能力鉴别邪教组织;2、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希望或放任社会危害的发生。

主观故意是传统理论中故意犯罪构成四大支柱之一。检控方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而言,“明知”就意味着一种对邪教的认知能力。但是,如何证明行为人本身有能力鉴别和认知邪教组织呢?对邪教组织的鉴别和认定是由国家法律授权的部门依法完成的,而不是由普通公民来鉴别和认定的,因此,只有国家依法定程序鉴别和认定的邪教组织公之于众后,普通公民才有能力通过国家公示的方式认知哪些组织系依法认定的邪教组织,否则,在国家对某些组织没有明确定性或者在国家没有依法公示邪教组织名单的情况下,法律要求普通民众有足够的能力“明知”其邪教组织的法律地位,属于不合情理、超越公民认知能力的苛刻;如果在此基础上再施以刑罚,难免迫害之嫌疑和诟病。

普通公民如何掌握和了解邪教组织的情况呢?只能借助国家公示。在国家没有公示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属于“不明真相的群众”呢?如果是不明真相,那么,何来的“明知”呢?如果没有“明知”,何来的故意犯罪呢?

在检控中,我们很难看到检控方对国家公示进行举证。检控方代表国家公诉不举证,法庭又如何能够判定行为人存在“明知”的事实呢?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如何体现呢?有一种观点,只要行为人以前因做出类似行为,受到过相应的劳动教养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就证明行为人明知该组织为邪教组织了。这个逻辑是经不起法律推敲的:以前对行为人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制裁时,对行为人的“明知”能力进行过严格的法律审查吗?如果没有,行为人的主观违法犯罪故意不明确,做出的相应行政或者刑事制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怎么能用原来毫无事实依据的错误处理,来证明现在的正确呢?这是典型的以讹证讹。

二、检控指控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

《刑法》第三百条立法本意所要重点打击的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但检控过程中,检控方通常难以提出指控行为人存在前述危害社会的犯罪事实,且一些公诉机关常常在《起诉书》指控事实中使用“反动”这个非法律概念的政治术语,以政治概念来替代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罪”与“非罪”性质的界定,乃至他人常常将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法律审判,误解为一种政治迫害,而加以抨击。

我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个组织常常有能力轻易地利用个人犯罪;而个人要利用一个组织犯罪则比较困难。《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法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惩罚对象多为其单位中具有一定支配控制能力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单位只有在这些人的控制、支配下才有条件实施犯罪。同理,个人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必须满足以下基础条件,才有可能具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的能力:1、系邪教组织成员;2、在这个邪教组织中有特殊身份、地位,享有这个邪教组织成员赋予的特殊权力。

检控过程中,由于对邪教组织的国家公示证据匮乏,进一步导致对行为人系邪教组织成员的认定发生障碍,乃至无法确定行为人在邪教组织中的身份、地位,更谈不上对其是否有能力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的认定。

综上,在审判实践中,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确实存在一定的检控障碍,检控机关应当积极努力探讨提高对该犯罪的检控技巧,做到以事实说话,以证据说话,以理服人,既打击真正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又切实保障公民的信仰自由,最终使有罪的人认罪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