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告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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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双周刊编辑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建议
一、草案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1、建议修改为: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和其近亲属: 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和其近亲属: 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和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
建议修改理由:委托律师和辩护人的实际聘请人是其近亲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无法或很难接触和选择律师或辩护人。
2、建议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他人代为聘请律师、辩护人;其近亲属或其委托人为其聘请的律师、辩护人,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对聘请的意见并予以确认。
建议增加该条款的理由:公安机关有时借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意聘请律师,拒绝近亲属为其聘请的律师、辩护人会见。会见有利于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消除误会和偏见,更好地维护其聘请律师、辩护人的权利。
二、草案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1、建议修改为: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通信过程和内容不被监视”。修改理由:会见权在此前已经提及,此处重复;监视通讯侵犯了律师依法执业权。
2、建议删除“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修改理由:因为被会见人在其看管下,随时可以安排会见,授其权48小时安排会见,一是完全无必要,二是为其滥权拖延提供方便,三是会大大增加律师异地办案会见的成本和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成本。
3、建议删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的内容。删除理由:(1)为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限制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2)律师法修改时草案提出同样修改意见,已经被全国人大通过律师法时否定。
三、草案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建议修改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理由是:律师法已经有此规定,不应再缩小律师的阅卷权。
四、草案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建议修改为:所有人员,不得帮助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公检法人员不得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理由是: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公检法机关人员、特别是侦查机关的证据中有很多虚假不实的证据,但又没有法律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控辩双方对其提举证据的真实性的责任应相等。
五、草案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建议修改为:“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由: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查证属实”仅仅属于真实性,不全面。
六、草案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建议修改为:“(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证据证明的内容应具有排它性和唯一性”。修改理由:不少刑事案件判决的证据采纳,都没有执行排它性和唯一性标准,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就作出判决,导致冤假错案频发。
七、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修改为:“……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更换”。修改理由:违法取证人员必须更换,否则办案质量和公检法机关的公信力将大大受损。
八、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建议删去该款。理由是“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说法,为侦查、检察机关滥用权力留下缺口。
九、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建议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稳定住处的不得采取监视居住。稳定住处指自有房屋、长期借住、租住的合法房屋”。
在执行监视居住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亲属,直接通知有困难的,应当有效地公告送达通知。
修改理由:如允许“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可能为侦查人员的滥用职权、私设羁押场所创造条件;无法通知的情况应当公告通知,如侦查机关的网上公告通知,以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不应当执行监视居住。
十、草案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建议修改为: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但聘请的辩护律师除外”。修改理由:监视居住人与聘请的律师、辩护人会见权、通信权不应当受到限制。
十一、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建议修改为: “……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但与辩护律师的通信除外”。修改理由:律师、辩护人与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依法不应被监听、监视,这不仅是维护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维护律师依法执业权的需要。
十二、草案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建议删除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
建议修改为:“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如通知有困难的,应当公告送达,如在侦查机关的互联网公告。”
修改理由: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的原因和场所给家属,以便及时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被拘留人的基本诉讼权,“除……以外”情况的存在实际是剥夺了他们及时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也不利于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办案。
十三、草案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建议修改意见同上拘留条款。
十四、草案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建议修改为:“……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修改理由:应当变更强制措施,而不是可以变更,这样才可能逐步消灭超期羁押的顽疾。
十五、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
(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
(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建议修改为: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为申诉、控告人出具接收材料的收据,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诉申诉、控告人。”理由:实践中不愿意出具收据,不及时处理和告诉结果,拖延推诿严重。
十六、草案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建议修改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但其中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十六小时”。修改理由:讯问时间超过16小时,没有必要的睡眠,缺乏人道主义。
十七、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建议修改为: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修改理由:录音录像的技术和设备现在很普及和便宜,讯问时的录音录像除了保证其讯问和笔录的内容真实以外,还起到监督侦查人员是否依法讯问的作用。
十八、草案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修改为:“……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建议修改为: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已经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返还。”修改理由:实践中,错误查封、扣押的财物很多不及时返还。
十九、草案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技术侦查”: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设立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
建议修改为: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的批准由市级及以上侦查机关批准;滥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权,以权谋私的,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理由:防止此两权的滥用。
二十、草案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建议增加:对明显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的,法院可以不立案。理由:扩大法院的立案审查权,提高公诉案件的起诉质量。
二十一、草案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建议修改上述时间为五日,以便参加庭审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事先做较充分的准备。
二十二、草案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建议修改为:“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理由:辩护人的意见很重要。
二十三、草案“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建议增加救济程序:“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定代理人时法院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代为提出上诉”。
二十四、建议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并明确: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或申诉,由申请人向生效判决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程海律师
电 话:13601062745
2011年9月30日
注:此修改建议稿作者于2011年9月30日已经在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网上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的网页上传给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http://biweeklyarchive.hrichina.org/article/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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