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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双周刊编辑部

监视居住,还是变相监禁
——简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

梁小军

监视居住,作为在中国并不常用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现行的刑诉法及其相关规定中,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固定于自己的住处或指定的居所(限于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时随时到案,不得有干扰证人作证等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执行的强制措施。

现行刑诉法与监视居住相关的规定分别存在于第50条、第51条、第57条、第73条、第74条和第75条中。其中,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条所包含的意思非常明显:对于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他(她)的住处实行监视居住,只有对无固定住处的,才能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这也正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监视居住的含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虽然,与监视居住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而具体;虽然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很少使用这一强制措施,虽然很少有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的住处;但公检法在实施强制措施的时候,更关心的却是如何突破现有法律规定,实现自己的目的。刑诉法修改对于他们似乎是一个很好的机会,可以将以往的“成功经验”变成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大大增加了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草案第29条是新增加的一条,作为刑诉法第72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和执行机关;草案第30条也是新增的一条,作为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了执行监视居住的地方和通知的问题;草案第31条也是新增加的一条,作为刑诉法第74条,内容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草案第32条将原刑诉法第57条改为第75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者应当遵守的规定,但增加了对通信权的限制和被监视居住者将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草案第33条增加一条作为刑诉法第76条,规定了执行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法对被监视居住者进行监控,并可以对通信进行监控;草案第34条增加一条,强调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草案第40条、第41条和第42条是解除和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其中,第41条和42条修改自刑诉法第74条和第75条。

刑诉法及其相关规定侧重于监视居住的自身含义,倾向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固定住处执行;而草案则扩大了监视居住的外延和适用,似乎更倾向于在指定居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这一强制措施。草案甚至将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都规定得很明确,但却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无罪释放是否可以寻求国家赔偿。

草案第30条对通知的规定也表明草案起草者有强烈的指定居所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图,监视居住有向拘留、逮捕等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靠拢的倾向。草案中这一条如果一旦实施起来,其严酷程度甚至超过拘留和逮捕。

草案第30条是这样规定的:“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公权力有肆意扩张的本能和野心,因此,法律制定出来首要的目的应该是限制公权力。当法律有意或无意给公权力的适用留有余地或留下小口子的时候,公权力一定会充分运用,将一个很小的口子撕成一个大洞。草案第30条就是给公权力留有余地的一条规定。以后,凡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被名正言顺地不送入看守所,而指定地方关押了;在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关押之后,还可以找出无法通知或通知有碍侦查的理由,不必通知他们的家属了。

人,不必关在看守所,又不必通知家属,自然也就无需担心律师的介入和相关机关的监督了。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也就方便使用各种手段进行侦查来获取口供和破案线索了。监视居住,在这里已经不是监视居住,而变成“择地接触”了。当然,选什么地方,由办案机关来决定,怎样“接触”也由他们来决定。

草案的起草者也许根本就没有在意联合国《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第10条的规定:“1、应将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安置在官方认可的拘留地点,并遵照国家法律,在拘留后立即交由司法当局处理。2、应将他们遭到拘留一事以及他们的拘留地点、包括转移的准确情况立即通知家属、律师或任何其他有合法理由关心这种情况的人,除非有关人员表示与此相反的愿望。”因为,中国至今都没有签署这一宣言,而且从草案中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来看,他们似乎以后也不准备签署这一宣言了。